安置应当充分尊重农民集体意愿,足额补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因地制宜采取多种补偿安置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Р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征收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内容包括:Р(一)土地补偿安置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Р(二)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补偿费;Р(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Р(四)社会保障费;Р(五)留用地安置。Р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Р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其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Р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建设人、使用人,流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Р青苗的补偿对象为其经营权人,流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Р第二十八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参照农村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予以补偿;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参照评估价予以补偿;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参照农村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予以补偿。Р第二十九条区国土部门参考省、市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并公布。Р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考虑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区位、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区片综合地价标准。Р第三十条征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不降低的原则,以建设村居社区公寓、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符合规定的可安排回迁宅基地,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Р第三十一条地上附着物原则上参照评估价予以补偿。地上附着物是指除宅基地上房屋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Р除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等公共建筑物可采取复建安置外,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住宅房屋原则上不作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