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Р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Р(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Р(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Р(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Р(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且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Р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Р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工具。Р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应当开具凭据和清单。Р第四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Р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第七章附则Р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