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向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相关情况的; (三)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房屋租赁当事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活动产生的相关税费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其他事业组织实施,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