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预案,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困难热用户的用热。鼓励和提倡供热单位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热用户减免收费。第五章供热设施第三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入户装置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它有关设施。第三十五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六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确需改动的,必须经过当地规划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并补偿相关费用。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第三十八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四十条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