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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51KB

文档介绍
四)不动产登记效力尚未明确Р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自身效力的明确,一般来说不动产登记具备保全权利、限制处分与破产保护三种效力,但只有保全权利得到了正式确定,即《物权法》第二十条有所明确规定,限制处分的产生主要取决于保全权利,破产保护则没有得到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效力的不明确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缺陷。Р (五)不动产登记关机不够统一Р 《物�喾ā访魅非康鳌安欢�产登记需由当地登记机构进行办理,由国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登记的领域、方式与机构需由法律与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可是,此规定现阶段仅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尚未明确统一登记机构,当前,森林、房屋与土地等是我国的不动产类型,分别由各个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多数状况下,登记机关也可以管理这些不动产。例如,《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对土地登记的主管机关进行了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对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土地登记应向行政部门进行申请提交,房屋登记应向建设部门进行申请提交。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可免费登记,因为费用的缴纳会产生相应的利益,所以各行政机关都纷纷抢夺不动产登记。Р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Р (一)拓展不动产登记适用领域Р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适用领域仅涉及房屋交易与其他不动产,没有对除合同之外缘由形成的获取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以适用不动产登记制度有所规定。众所周知,请求权不仅仅可以依据合同而产生,还涉及因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这部分请求权同样需要保护。总而言之,我国不动产登记适用领域较为狭窄,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角度来说,不动产登记适用领域都有待拓展与完善,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适用领域的拓展势在必行,除了需要保护权利变更请求权,还需要保护将不动产物权取消视作目标的请求权及以附有始期条件与停止条件的请求权、顺位转变的请求权等,从而充分发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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