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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护制度及完善【论文】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89KB

文档介绍
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就责任的范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划分。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就立法体例而言,对于监护人的责任,有的国家(地区)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分别规定的方式,即对于监护人因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与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有关。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耍,但失Z笼统,仍是难操作的问题。因此,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照各国(地区)立法例,可定为五年,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自被监护人成年Z日起计算。U!)确定监护人资格规定监护人资格的R的在丁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Z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反观我国民法的规定,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存在的不合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1、应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监护人必须要有监护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资格的最基本条件,也是监护人担任监护职责的法律耍求和设立监护制度的耍义所在。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的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第11条对监护能力的司法解释也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Z间除经济联系Z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担起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也不利于提高监护水平,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所以在监护制度中除了原则性规定监护能力外,还应列举规定哪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或规定具有监护能力要具有那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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