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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论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完善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17 |  大小:10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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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私法上的免责事由。另外,《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过失,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可以考虑这一因素。”①德国的民法典则在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过错共同起了作用的,赔偿义务和须给予的赔偿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另一方引起等情况。”②《德国环境责任法》则在第6和第7条中规定“……为监督特别运营业务的执行情况而在许可、指令、命令和法律规定中规定有监控措施的,在下列情形,推定遵守了此种运营义务:A,监控措施系在一个时期之内实施,而在该时期之内,在考虑范围之内的环境侵害可能是由设备产生,并且这些监控设备并没有违反运营义务提供依据的;或者B,在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在考虑范围之内的环境侵权损害已经超过十年的。……”。③法国学说、判例和立法原则上均认为政府机关对加害人的行政许可及加害人遵守行政法规的事实并非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只要损害的性质与严重性超过了近邻关系的通常义务(忍受限度),而且是对某些特定人的损害,均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因公共事业的存在或活动而必然产生的细小的妨害,则不应赔偿。此外,行政法院在决定公共事业的行政责任时,原则上也尊重“先用”原则和“先占污染”原则。④美国方面,免责条件有两个。第一,法律授权与合同授权。加害人根据法律授权做出的行为,致受害人遭受的轻微损害可以免责,但这种行为必须与授权内容一致;其次①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2.②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3.③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68.④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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