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社会对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环境寄予厚望。在新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基础上,人们开始思考许多新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本的问题就是环境侵权问题。因此,关于环境侵权的责任与救济一直成为各国学者研究的热点。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面,我国主要存在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两种方式,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只是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而且是适用传统民法框架内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传统的大陆法理论认为,损害救济过程是一个受损害的权利的恢复过程,损害赔偿本应是补偿性的。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也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害,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之情况。”①大陆多数学者也持这种观点:损害赔偿最基本的目的,是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②补偿性赔偿原则在讲究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传统民法中适用是合理的,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和逻辑生命。但是,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认。也正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它在性质上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而是存在于公、私法融合的社会法域。很明显,从这个角度看环境侵权已经超越了属于私法的传统民法框架,如果在救济上仍然采用传统民法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其不适应性便不可避免。而且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一种事后救济,与环境保护理念及可持续发展目标相悖。既然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在特殊的环境侵权中发挥的作用有限,那么同样特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环境侵权是否能够相适应呢?惩罚性赔偿较补偿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究竟有何优越性?若环境侵权与惩罚性赔偿能互相适应,那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何?以及适用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又是什么?惩罚性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所有这些问题,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6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