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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__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18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亲属结婚应规定为无效婚姻不同国家的法律根据违法婚姻要件欠缺的程度,划归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结合我国现状,对无效婚姻可规定以下两类原因:即 l 、重婚的。它是一种严重违反婚姻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违法行为。多数国家对重婚行为都加以禁止,不仅宣告其无效, 还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在我国,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婚姻当事人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无效婚姻。 3.2.2. 早婚和疾病婚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关于早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 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 结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笔者认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缔结的婚姻是当事人隐瞒了年龄,但其他结婚条件都符合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这种婚姻仅仅是年龄有所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早晚必定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必要绝对否定他们的婚姻效力。如果当事人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甚至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仍宣告该婚姻无效,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我们不能只单纯地追求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而不惜牺牲法律的社会妥当性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将早婚列入可撤销婚姻。对于可撤销婚,在婚姻法第十一条做了具体规定,即胁迫婚,笔者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就缺乏结婚合意这一私益要件而言还应包括:欺骗婚、虚假婚等,此外,应将第十条第三款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纳入到可撤销婚姻之列。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因为当事人双方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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