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方式确定案件的争执焦点,然后由当事人围绕案件争执点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应当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以免不具有操作性;修改以证据交换之日作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这一款规定,证据交换既可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也可以在举证期满后进行,只是必须在庭前进行,并由法官主持。若当事人在自己的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就不应作为证据进行交换,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第三,在程序上,按照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证据失权的逻辑进行设计,而且要为当事人举证留出足够的时间。具体的设想是:①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证据,但此时逾期不提交不造成证据失权。②在被告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安排初次证据交换,交换结束后询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用笔录予以固定,此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变更主张。③初次证据交换后,如果不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向法院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表明自己已经举证完毕,此后一般不允许再提供证据;如果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必须向法院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再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供,并规定逾期不提交将造成证据失权的后果,同时明白无误的向当事人告知。④庭审中,对原、被告的新一轮举证情况,通过庭审笔录予以固定,此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提供证据。 参考文献:1、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2、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4、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5、孙辙主编《新的证据和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人民司法,2002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