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论我国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上传者:你的雨天 |  格式:pdf  |  页数:42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讼法》第152条、108条,《行政诉讼法》第30条、45条。以上规定是通过保护人格或者隐私而间接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保护的法律文件。从形式上,我国并未形成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实质意义上讲,宪法和法律对人格或者隐私的保护已经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得较为零散,缺乏体系性,而且保护的力度相当不足, 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程度达到严重地步,足以构成犯罪时,法律对这种情况就束手无策了。单靠以上规定来制止愈演愈烈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显然不够的。 2.2 刑法修正案(七)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伴随而来的犯罪形势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近年来, 公民个人信息权利被侵犯的现象日趋严重,一些国家机关、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活动中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给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或现实侵害。对此,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后,就开始酝酿修改或补充刑法典的一些内容。经过两年多时间的历程,于2009 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此次修正案的亮点之一是第七条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规定,即在刑法第253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该条分三款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定罪状和构成要件。第一款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内容, 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了规定,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