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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47KB

文档介绍
护人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或社团组织,监护人不能自然产生,需要有关机关的许可或指定。4、立法对监护采取严格的限制主义,而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因此,父母作为亲权人和作为法定监护人有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权利自由的亲权人降至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对亲权的立法剥夺。从法律权利义务平衡角度看,亲权人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财产照护等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而监护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负抚养、赡养义务,所以不能消灭亲权制度。(二)、我国现行法对监护能力的规定的不足监护能力,是指作为监护人承担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法律职责的能力,包括三层含义:1、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能力的前提条件。2、是具有保护能力,即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3、是具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只对监护人要具有监护能力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也仅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确定。对规定哪些情况具有监护能力或不具有监护能力没有明确。因此,实践中常会出现无监护能力的人因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了监护人,因而无法保证被监护人的权益,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三)、监护人权利的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这样,导致对监护的性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由于对监护的性质规定得不明确,实践中常将监护作为义务,片面强调监护人的职责,忽略了其权利,导致自然不愿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不尽责等问题,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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