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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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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3 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 2006 年7 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 2006 〕3号)同时废止。第三十七条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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