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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务书】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x  |  页数:31 |  大小:156KB

文档介绍
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Р(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Р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 在我国, 相关法律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限于合同法领域, 而且都是特殊的合同领域,既便如此,也始终存在不同声音,但主流的学术观点和社会民意都对此予以高度认同,而且从实践上来看,该项制度确实促进了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很多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强烈呼声, 最终,《侵权责任法》也顺应了这种呼声, 其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1 、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产品责任案件。 2 、惩罚性赔偿是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侵权责任法》规定其仅适用于人身损害, 而不适用财产损害, 即使该种财产损害非常严重、侵权人行为恶劣。即使对于人身损害, 惩罚性赔偿也并非全部适用, 而仅适用于受害人生命、健康受损的情形, 且受损以损害程度严重方可适用。 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Р(六)我国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不足Р据此,民事惩罚性陪偿制度随着社会的需要在以上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初步的被我国所接受,但是,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西方的舶来品在引进的过程中不免会遇到一些异样的声音和不尽人意的地方,从立法层面讲就是该制度的立法不完备,影响了该制度特殊功能的发挥, 从而致使立法与制度原意不符。主要表现在:Р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适用范围过于狭窄Р从上述立法规定看,我国采用的是限制性地适用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仅仅适用于普通消费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它合同和产品质量责任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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