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最后,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针对个体工商户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气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个体工商户应确定为个人,而不是企业或者单位。评析二、对个体工商户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气实施行政处罚时的法律适用被申请人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企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在实施针对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时应适用个人的相关规定。《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气实施行政处罚,应适用《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例四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8月4日10时,申请人在县城区收废品,驾驶电瓶三轮车路经某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拦下并以违法设摊为由当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未实施路边违法设摊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未告知违法事实和处罚理由,也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电瓶三轮车作为设摊工具,开展废品回收,虽未固定在一个地点,但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流动性设摊,也应定性为实施违法设摊活动。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