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行情况,确保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常态Р化、科学化、规范化。Р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有Р下列行为: Р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处置的、擅自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Р投资和出租、出借; Р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Р审批; Р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处置资产和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Р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Р (四)私自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投资Р收入,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资产出租收入,将租金、投资收入作为Р单位自有收入进行管理,私设“小金库”。Р (五)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 Р (六)对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Р(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Р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Р(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Р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Р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经营情况进行Р报告,报主管部门后,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县财政部门。Р 第六章附则Р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县财政部门备案。Р 第二十三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Р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Р密。Р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出借参照本Р办法执行。Р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Р借合同继续履行,应在本办法生效后的 30 日内报财政局备案;已到期Р需继续出租的按本办法执行。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自 2014 年 5 月 5Р日起至 201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