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第二十二条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处罚。(一) 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 导致评估结果失真,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 低价转让国有产权,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 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资产处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 缴入国库或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 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 其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1] 2 号)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问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七条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1 年 9月 1 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苏财绩[2007] 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