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的一个内容加以论述。有很多刑法学者在刑法学教材的刑罚论部分或有关刑罚的专著中论及了刑罚执行,认为“刑罚执行是一种将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①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有关司法机关”。②上述观点虽未直接论述刑罚执行权的权力性质,但根据以上观点,不难得出刑罚执行权是司法权的结论。颇为有趣的是,刑法学者们在刑罚执行权的权力性质这一问题上观点竟然高度一致,基本上认同其司法权性质。而且,刑法学者们在肯定刑罚执行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时,只是做出一个判断,并无详细论证,似乎刑罚执行权的权力性质并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这与后来学界对刑罚执行权性质的热烈讨论形成鲜明的反差。笔者认为,以上现象是由刑法学者们在研究这一问题时的学科语境所导致的。一般来说,从传统刑法学的角度去分析刑罚执行权的权力性质,容易得出该权是司法权的结论,具体原因有三。首先,在传统刑法学总论中,呈现出犯罪论——刑罚论的理论结构模式,刑罚以犯罪为前提,是预防犯罪和惩治罪犯例如,有学者指出,刑罚执行“指的是使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因而也可以称之为行刑司法活动”,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335页。类似的表述还有“行刑,即刑罚的执行,是指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对犯罪分子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参见邓又天主编:《中国刑法总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2月版,第275页;“刑罚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具体刑罚内容得以实现的措施和过程,也是是判决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361页。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493-497页;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修订版,第645-647页。万方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