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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不公平损害制度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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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且少数股东也无法从公司解散中获益,因为公司资产可能会严重贬值,解散公司无异于“杀死了下金蛋的鹅,对任何人均无益”,⑨因而于各者均不利,更无法实现发挥保障受压迫股东利益的预期效果。 1945年公司法修改委员会(即“考亨委员会”mittee)考虑到这一现状,在其报告中突出强化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的保护,在其建议下,创制了1948年公司法210节规定的压制行为(oppression)的救济。该节内容主要是: 当公司的事务以一种对部分成员造成压制的方式进行时,少数股东可以申请210节下的救济,即少数股东可以基于公司的压制行为,而申请法院予以救济。虽然立法赋予了股东对压制行为提请救济的权利,但是由于其衍化于“公平与正义解散公司”制度,这迫使第210节无法摆脱法院要求股东提起210节救济必须首先满足正义和衡平解散的条件的程序性障碍。同时210条所规定的压制行为被解释为“难以负担的(burdensome)、苛责的(harsh)、谬误的(wrongful)”而不仅只是不公平的。锄这样的定义将压制行为限定在很狭窄的范围之内,压缩了股东救济的范围。此外,法律规定了对部分股东的压制行为才能提起210节下的救济,若。该土!l!则确讧十英网1843年的署名案例Foss vHarbottle一案,该案件中法庭认为股东所诉的芾事1i当行为町以由多数股东追认而对公·d产牛效力冈此古认J,原告股东的诉求。返证足f‘统的英网判例法I^1’.):公一d法的人多数原则,严格限制少数股东的诉讼的体现。具体而占,该姚则确定J,4适恪原告一规则和一多数决~原则蚺部分。驾1929年公ld法168(6)。 LS.Sealy,Cases pany Law(7曲edi.),London:Butterworths,200 1,P5 ‘SCWS v.Meyerfl9591 AC 342 p342 perLordSimo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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