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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研究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x  |  页数:40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到其中已经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2.4 国外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由于现代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程度提高,人们的思想意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各国纷纷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德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比如在第七条规定中,表示对损伤身体完整、健康、自由或者是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等,应当根据本规定中的第二条中的第四款进行金钱赔偿。在德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中,最初也是一种限定主义的赔偿,仅仅对造成物质后果等特定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其与最终的非限定主义的过渡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法国最初法官们将赔偿责任仅仅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而对于名誉、感情等抽象的价值损害不进行赔偿,法官的理由是这些损害是无法通过金钱进行计算的,所以无法进行补偿。在法国最初最高的行政法院很长时间都不承认对于丧失近亲带来的精神痛苦进行补偿,并且表示精神损伤不能通过金钱计算,金钱也不能将失去亲人的痛苦减轻,这些看法被法学理论界进行强烈批评。而与行政法院相反的法国普通法院的做法却不同,他们认为精神痛苦的价值也是可以进行估算的,而且认为行政法官的态度没有任何道理。促使法国的行政法院承认精神痛苦也可以通过物质来进行安慰,是在 1961 年11月24日的勒蒂斯朗案的判决, 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使法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使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一样,承认了精神损害也能够通过物质进行慰藉。美国的法律中,对公私法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还包括英法等国家也是这样。美国将国家赔偿纳入到私法赔偿的范围之内,是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而且对独立诉因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在《联邦侵权法》以及大量的案件的判决案例中得出了论证,不单单是身体痛苦、损伤以及医疗费用,还包括感情上的痛苦、失去亲人以及工作损害、名誉、隐私侵害以及非法监禁等损害。出现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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