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经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经批准给予一定的延长租住期,延长租住期内的租金按市场价格收取。Р 承租人居住状况、劳动收入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及有关部门,申请变更复核。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及时予以复核并作出变更处理。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和申请人电子档案,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等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公开。Р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改建、回购或从社会上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Р 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维护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Р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隐瞒申报户籍、虚报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РР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或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拒不改正、赔偿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住房保障。Р第五章 附则Р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