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提出了异议,法院该如何看待该调解书呢,我院多数法官认为对该调解书确认的损失部分不宜直接予以认定,之前将丙列为第三人一并解决是最好的办法。 3、此外,如果原告起诉时将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时,办案法官要向原告释明调解书的性质,让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其根据调解书所确认的具体事实(调解书一般来说只能证明基本事实)。当然,为了便利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法官待证据交换后可向原告释明,让原告去搜集能佐证调解书中确认的而被告在证据交换中所否认的具体事实的相关证据作为“新发现的证据”来提交进行正式开庭;关于判决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也不是绝对的,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系当事人自认的那部分事实实际上和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并无差别,因为从法理上讲,只有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价判断后所认定的事实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未反映国家意志,也就是说,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的证据效力要从国家意志的反映这个方面来考量,不能一概而论。 4、另外,就执行而言,在涉外案件中,调解书和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亦不一定相同,因为有的国家(法域)没有调解这个制度,也不承认和执行调解书,很多法官甚至可能根本就没有想到过这个国际(私)法上的问题,内地甚至出现过法官向当事人释明调解书等同于判决书,结果当事人最后拿着调解书在相关国家得不到执行的尴尬情况。实际上,这个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0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可见一斑。且这个规定不应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