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因工作变动离开原岗位但工资关系按规定保留在原企业的,自任免机关下发任免通知文件次月起,其工资收入参考本企业同岗位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确定,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领取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第十七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的,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第十八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在财务统计中单列科目,单独核算并设置明细账目。区属企业负责人薪酬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在工资统计中列单。第十九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离任后,其薪酬方案和考核兑现个人收入的原始材料应至少保存15年。第五章统筹规范福利性待遇第二十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一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企业当期缴费记入企业负责人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统一的标准,企业负责人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区属国有企业为负责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基数最后不得超过企业负责人工作所在地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第二十四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享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性待遇,统一纳入薪酬体系统一管理。第二十五条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结合《xx区国有公司制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处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