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所内的事务,而各监室主要男女监室需要服从主任看守以及上级的领导安排指挥下进行工作与管理。第三,对在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进行劳动时,在条文上明确规定了其报酬,该规则表明,主要不妨碍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遵守所内的纪律,那么其劳动报酬就应与平民无异。同时在押人员阅读书信、会见家人等都应在看守所工作人员的严格监督检查下进行。第四,组织看守所内在押人员劳动时,应该遵循他们的意愿,不得强迫其劳动,一旦在押人员接受劳动,就应该“遵守规定的时间,接受看守暨工师的指导,非正当理由,不得罢业或改业。”①1931年8月12日该政府的司法当局又对该《看守所暂行规则》第四十三条进行修正,即约束防范押犯暴动、逃亡方面。对此条进行修订的主要原因是这一时期看守所发生暴动逃亡事件不断。至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又拟定了《看守所法草案》,这一目的除了进一步从法律角度对该规则的内容进行规范化以外,该草案也符合了当时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根据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立法者指出了现行的《看守所暂行规则》内容太简单,不利于实践操作;第二刑事犯罪嫌疑人与已决犯的待遇虽然有所区别,但是在管理方面差别不大;第三,因未满十八岁的人生性未定,容易受环境的影响,在该法案中提出将未满十八岁和已满十八岁的被告分开羁押;第四,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根据被告人的意愿,可以从事一定的工作;第五,根据之前的规定被告人的待遇应该与平民一致,因在实践中无法实现,故在此草案中予以删除。②从该草案中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在《看守所暂行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的制订了《看手所法草案》。而该草案是为了迎合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该草案的制定在某些地方既存在进步之处,也有些相较之前的规则,也有退①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M].合肥黄山书社.1999,98-100②司法行政部出版委员会编.现代司法[M].司法行政部总务司第二科.1935.109-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