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供热单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二)城市供热单位因特殊情况(不可抗力除外)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热,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的。第四十三条新建住宅集中采暖系统没有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用户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或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枣庄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