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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47KB

文档介绍
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第三十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但出现以下情形,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停止供热。(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二)?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三)?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熱用户应及时向12319进行投诉,12319接到投诉后,应于2日内明确答复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或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停热事故(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第三十三条拒绝、妨碍供热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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