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是乐观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存在犯罪目的;反之,假如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行听之任之的态度,则不存在犯罪目的。这里,有必要明确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13]通过分析我们看到,通说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危害结果,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导致的直接危害结果具有不同的心理态度,犯罪有意的意志因素存在差别,因此才将犯罪有意区分为直接有意和间接有意。联系前文笔者对犯罪目的的论证可以发觉,这里的“危害结果”是刑法规定的直接侵害客体事实,与此危害结果相联系的犯罪目的是刑法从被害角度规定的直接侵害法益的目的,属于犯罪直接有意的熟悉内容,是一般的犯罪目的,不需要刑法特殊予以规定。由此可见,假如以狭义的危害结果定义犯罪目的,间接有意犯罪当然不存在犯罪目的,由于这种“犯罪目的”原来就是依据犯罪直接有意的熟悉内容进行描述的。但是,我们知道,刑法中除了作为直接有意熟悉内容、从被害角度规定的直接侵害法益的目的之外,还存在一类从加害角度规定的间接影响法益侵害的目的,即目的犯的目的。这类目的不属于直接有意的熟悉内容,因此不能用行为人对狭义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态度这一标准来衡量是否存在此种犯罪目的。因此,说间接有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仅指不存在作为直接有意熟悉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而不包括需要刑法从加害角度特殊予以规定的行为人类型性目的,也就是目的犯的目的。可见,不考虑刑法中犯罪目的的简单性,一概否认间接有意犯罪存在犯罪目的,是我国刑法学界没能严格区分目的犯的目的与作为直接有意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这一理论缺陷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