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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与适用 1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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Р 我们认为,解决金融诈骗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其中定罪上与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有更直接的联系)。首先,在认定犯罪时,应当以共同犯罪所得总额作为标准,而不应当以各个犯罪人所参加实行的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例如,数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总额达到“数额较大”,即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其每个人各自实行的犯罪数额部分都不够该数额标准,这种状况下对每个犯罪人构成犯罪,并应在“数额较大”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其次,在对共犯各犯罪人量刑时,应当结合共同犯罪总额所达到的量刑幅度和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综合考量,依法认定。如共同犯罪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殊巨大”,而每个共犯实施犯罪的数额都不够“数额巨大”或“数额特殊巨大”,而仅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这种状况下对每个共犯认定犯罪时都在“数额巨大”或“数额特殊巨大”的加重构成范围内定罪量刑,而不应在“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范畴内定罪量刑。同时,刑法总则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惩罚原则,都是应当参照的法定标准和法定依据。如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惩罚”,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惩罚。” РР9РРР 「解释」 Р 参见《最高检、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就〈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答记者问》[N],载法制日报2021年4月30日第3版 Р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害财产罪讨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254页 РР10РРР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3—115页 Р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4—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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