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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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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是目的犯的两种表现形式。两者相比而言,法定的目的犯由于是有法律规定的,因此在目的犯的确认上是较为简单的。而非法定的目的犯,由于法律对于目的犯未作明文规定,因而简单产生理解上的歧义。[13]而刘艳红博士更是深化探讨了非法定目的犯的构成要件构造问题。[14]总体上可以说,非法定目的犯的否定说至今仅为极个别学者所主见,确定说已经在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可。我国《刑法》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等犯罪中,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需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刑法学理解释上,却没有争辩地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不行缺少的构成要件。刑事审判也同样持学理解释的观点。可以说,只要我们承认立法者的有限理性(立法力量、技巧、阅历等各方面的欠缺,并且立法者可能出于法条表述的简短精练等考虑,无意或者有意地将一些应当法定化的目的犯非法定化) ,那么,刑法典就永久不行能将全部的目的犯一网打尽地规定于法典之中,所以确定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就是一种当然的立场。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是学界的基本共识,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 РР6РРР (三)非法定目的犯必需作为法定目的犯的例外而存在 Р 事实上,对于是否全部金融诈骗罪均要求非法占有,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否定说观点,与对于非法定目的犯概念本身的排斥是相辅相成的,而这样的一种立场,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对于目的犯立法价值的怀疑和对于目的犯之目的难以证明的担忧。的确,假如广泛地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那么势必带来目的犯之目的(特殊是间接目的犯的场合)难以证明的问题。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是当然的立场, (间接目的犯)目的难以证明好像也难以回避。正是在这种“主观要素”证明难的困难面前,否定说实行了干脆否定非法定目的犯的策略,但是,这却是属于因噎废食———我们当然要正视“证明难”的问题,但是不应当就此而否定非法定目的犯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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