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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x  |  页数:29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三十三条托幼机构经评审未达到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则不予发放或收回其《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Р对未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的托幼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降级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Р第三十四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Р(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Р(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Р(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Р(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Р(五)未严格按照《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Р第三十五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Р第三十六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Р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Р第六章附则Р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Р第三十九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Р第四十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格式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托幼机构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将统计资料上报所在地的妇幼保健机构,各市妇幼保健机构于2月20日前报省卫生厅。Р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12年 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浙卫发〔1999〕405号同时废止。Р Р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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