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10(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其中属于居民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二)在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三)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的统计制度,按照要求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交年度供热统计报表;(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确保司炉运行人员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开展对生产、运行及服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六)做好供热节能工作,加强计量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对耗能大和排放超标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节能和环保措施,达到排放标准。(七)员工入户进行检查、测温和实施作业的,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通过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一)供热采暖收费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的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二)供热申请报装工作程序;(三)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11——臵、服务标准及承诺;(四)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查表收费信息、巡检信息;(五)供用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六)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七)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燃料储运工作,落实资源和供应合同。本市水、电、气、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做好燃料供应工作,在采暖期,未经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中断供应。第二十七条采暖期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房间温度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其中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房间供热温度应当依据其功能需要和设计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