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Р第九章 法律责任Р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Р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Р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Р 第五十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Р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Р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十章 附则Р 第五十三条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Р 第五十四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Р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Р Р 二ОО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