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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17KB

文档介绍
理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第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第十二条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未达到预售合同规定的结构、设施、装修和质量标准的,由预售人负责返修,返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承购人有权要求退房。预售人应将房款全部退还承购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购房合同及有关证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十四条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第十五条广告经营单位为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发布商品预售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第十六条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所得款项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八条对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而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开发经营企业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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