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规定的文件向监管部门或由监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Р(二)由监管部门直接监管的,应对符合条件的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Р(三)监控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Р第十三条预售人应按期向监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完成的进度以及银行出具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监管部门应对各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Р第十四条预售人可在预售款中提取5-10%的办公和管理支出,但应在支取后及时向监管部门备案。Р第十五条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 监控银行在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后, 注销其预售款专用账户。开发企业应及时将监控银行注销账户的证明报监管部门。Р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缺乏监管或违法监管,造成预售款被挪用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十七条监控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款,或者不按要求拨付,造成预售资金被挪用,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 承担相应约定的责任和法定责任。Р第十八条预售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销售,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处罚,同时将预售人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Р(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Р(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Р(三)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Р(四)擅自截留、挪用承购人房款。Р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当和开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Р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