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条2013年3月28日至本办法施行前,对于既未取得许可,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要坚决予以拆除。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后,新的村民住宅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上房屋存在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行为,按照“经营不许扩建,扩建不许经营”原则进行处理。涉及经营行为的宅基地存在扩建、加建的,虽满足本办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但存在未经批准的经营行为,扩建加建部分应坚决予以拆除,或自行申请撤销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行为,恢复房屋居住性质。涉及经营行为的宅基地不存在扩建、加建行为的,属于未增加建筑层数和建筑规模的原翻原建,且翻建后满足“原栋数、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的翻建原则的,视同历史遗留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超出宅基地使用权属范围的部分属于违法建设,坚决予以拆除。第三十四条村民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在拆迁时不予补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本办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放线成果、乡村建设规划核验基础意见、乡村建设规划验收意见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放线成果、乡村建设规划核验基础意见、乡村建设规划验收意见的。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