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一十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其从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终身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一百一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除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外,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第一百一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