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英、美等国家的做法,规定司法人员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至迟48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其在无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时可以免费获得律师帮助。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侦查人员应当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2.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许多国家的作法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我国也应当在侦查阶段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具体程序是: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近亲属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法院出具由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如医院开出的能够证明本人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为其提供免费的辩护律师。四、总结通过全文的论述,我们应看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文化决定了在侦查制度的设计上与其他国家必然会存在一定差别。盲目地照搬西方模式,过分地鼓吹侦查阶段的人权是不现实的。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侧重。在侦查阶段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偏重控制犯罪,对律师权利给予一定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不是否定律师的辩护职能,相反是通过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来达到抑制侦查权的滥用,更好地发挥控诉职能的作用。参考文献: [1]唐磊,张斌.侦查制度改革的法律文化思考[J].政法学刊.2008(12). [2]马保卫.我国侦查模式的特点及其重构[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9(04). [3]肖刚,张慧.论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不足与完善[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04). [4]陈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新论[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04).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学专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