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取证”。而在网络保险的交易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特征,并没有现实中的交易场所,应对交易场所等实体性的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增加网上交易平台的安全准则、网络交易信息平台规范、网络保险的监察审计、网络保险的区域监管等内容。在保险费用支付的环节上,投保人从保险费支付的网页中,通过支付宝、网银等电子转账方式来将资金转入保险人的账户。如果没有监管,很容易出现诈骗等违法行为,故此更应当结合网络的特征加大对网络交易各个环节的监管,在引入现有保险法律制度时,应当对《保险法》涉及监管的内容进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网络保险交易活动中,是由投保人以网络为媒介与保险人(网络保险公司或者网络服务机构)来签订保险合同,故不需要保险代理人的参与,因而《保险法》第五章中关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缩减,以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让网络保险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有的《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保险中存在的诸多专门性问题。参考文献: [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杨密.保险电子商务发展与电子签名法[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 [3]张红历,王成璋.论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成本[J].求索,2006. [4]傅晓萍.网络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5]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J].法学研究,2004. [6]张雯.关于网络保险交易的法律思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7]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导论[J].甘肃社会科学.1999. [8]刘晓星.网络经济条件下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对策[J].金融与经济.2002. [9]祝向军、王金锋.论国际保险市场发展模式[J].保险研究.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