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考虑到我国公民诉权意识普遍比较薄弱,公民个人也不具有与行政主体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启动暂时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普通公民可以采取向检察机关检举、告发的形式参与。此外,应当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某些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诉,因为,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更有赖于所属社会对其权益的维护。(五)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部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二是人事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将这两类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其合理的理山。首先,公务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代表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的化身,但在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监督、任免、考核、调动、工资升降和调整福利待遇时,则完全是作为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更接近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采取的这些人事方而的行政行为,涉及到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当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时,应当允许其有提出司法救济的权利。其次,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保证行政法律的统一性。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都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制裁,既然两者属于同一类别,就应为其相对人设立不同的救济途径,而不应当单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来确定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参考文献[1]张丽芳.《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民主与法制,2006,09. [2]伍晋,张文娟.《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6.1. [3]祝悦,万历.《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法学丛论,2006. [4]马纪磊,卫晓锋.《浅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4. [5]闫桂芳.《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