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拍卖,不属于公物拍卖的情形。显然,这其中确实存在一个不合理的问题,特别是涉及房屋这样的不动产在跨省级辖区的情形下,竞买人在一般情况下难以了解拍卖物品的真实状况,异地进行拍卖是否适当?而且,拍卖法还规定了拍卖公告与展示程序。第48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拍卖人通过其所在地的地方报纸刊登公告,竞买人也是当地人。对大多数人而言,根本就不会看到标的物;而对标的物所在地的人而言,则几乎不可能有机会看到报纸的公告。再结合拍卖前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拍卖不动产由财产所在地的拍卖人拍卖更符合拍卖法的精神。虽然可以认为本案涉及的拍卖类型不属于公物拍卖,不适用拍卖法第9条的规定,但仍要适用拍卖法的其他方面的规定。但是,由于拍卖法毕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随意性。因此,这可以说是拍卖法存在的一个漏洞。规范起见,宜在拍卖法中规定民诉程序中强制拍卖的,参照公务拍卖(第9条)进行。在拍卖法未作修改之前,最高法院宜作出相关规范性规定。令人高兴的是,本文在写作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⑿。其中,对执行拍卖程序作了规范。就该意见稿的规定看,对本文探讨的不动产拍卖问题,最高法院并未要求参照拍卖法第9条有关公物拍卖的规定进行,但是对拍卖公告的范围和媒体作了具体规定(详见第13条)。同时,笔者注意到,最高法院在该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人民法院要通知包括优先购买权人在内的有关当事人到场(详见第15条),但未对本文探讨的问题“租赁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应予保护?”加以明确。这在将来的执行中难免还会产生混乱和争执,因此,宜借此机会加以明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