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的全部实施惩罚性赔偿,这将会打破法律的一种“过罚相当”的平衡,故应只针对瑕庇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学界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我们从法律所具有的功能的角度来看,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对和平和安全创造,更在于二者所依靠的价值本身,即可以对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加以维护。②笔者认为,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台湾地区的相应规定对大陆《消法》第55条的适用的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中有明确规定。从条款中可知,上述的局部瑕庇赔偿制度也更符合台湾地区的损害额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经营者所要增加赔偿的部分是指消费者所受损害的三倍,而不是商品价款的三倍。所以,当《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汽车”等标的额很高且制造技术很复杂的商品时,就需要倍加慎重,并考虑自身制度的合理性,以免带来实质意义的巨大不公平。对于认定为本条款的“欺诈”但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会显失公平的情况,应该引进并适用“赔偿损失部分”制度。引用“赔偿损失部分”制度,既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能避免因全额赔偿而侵害经营者利益导致实质不公平的情况。参考文献: [1]薛克鹏.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及其实现[J].北方法学,2008,(01). [2]侯修群.浅析实质公平的法律实现机制与方式[J].邢台学院学报,2015,(03)74. [3]钟乐.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的分析[D].西北大?W,2015. [4]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J].人民司法,2014,(06). [5]陆清.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J].清华法学,2014,(04). [6]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03). 作者简介: 王敏,南京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