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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  |  页数:15 |  大小:91KB

文档介绍
实力上强于劳动者,并且劳动者行政隶属于用人单位。处于天然弱势的劳动者只需承担按约履行完服务期的义务,对非主观过错的事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之所以与劳动者约定一定的服务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就是为了保证其一段时间内足以对劳动者的专项培训“投资”能回收成本和享有收益,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来看,用人单位在获得利润的同时,也应对此类情形的违约承担一定的风险。(二)、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特殊知识、技能的劳动者与拥有物质资本的用人单位已成为社会经济运营的核心,用人单位为避免其具有现在与未来潜在利益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或离职雇员的恶意竞争,最有效的约束手段就是与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从字面上理解即禁止从事同行业的竞争性行为,是指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条款的形式,禁止本单位的劳动者在其任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利用原用人单位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与原本的业务竞争,保护原用人单位在市场竞争中不因其商业秘密被披露而受到损失。【1】李佳勋:《浅析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104页。《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的对象、领域、期限等问题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鉴于竞业限制这一问题涉及的面较广,不便一一展开、解释,本文仅讨论以下几个方面:1、竞业限制条款中“倾斜性保护”现实劳动关系中,知悉秘密的劳动者往往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才[2]《劳动合同法》将竞业限制的对象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对何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未做任何解释。因此实务中用人单位很可能以商业机密为由与普通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此时若产生纠纷则完全依仗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了,因此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对其明确化。,较之其他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有所上升且往往对企业的经济利益起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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