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息性质的所得。它所对应的是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保留的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宥人,它们就属于股息所得,是享受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来被投资企业不分配,那么这些留存盈余就会导致转让股权的价格堉加,从而导致股息性所得转化成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Y投资人的税收负担,实际上也就造成重复征税。从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说的"股权处置收益"还可以更进一步分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是指股权转让收入屮可能包含股息性所得。71号文的目的正是为了避免对股权转让所得屮的持有收益进行重复征税而规定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息性质的所得。既然是为了"消除重复征税",它就冇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也就是所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必须是一•种"真实的"、而不是"名义上"或"形式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在这种收益屮确实存在着税法"重复征税"的可能,否则,税法所做的上述规定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反之可能成为滥用、逃税的借口。在实践屮,它要求在判断是杏需要对股权转让收入扣除时,必须注重交易的实质分析,而非看被持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是否存宥盈余。通过两起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來看,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是完全不相同的,一个是存在股权投资所得的,另一个不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具体来说,在丁某转让股权给丙某的交易中,对于转让人丁某而言,其转让的A企业股权的收益为200万元(股权转让价1000万元-股权成本价800万元)。其中,丁某在转让股权前享宥A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50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0万元,这是j*某作为股东期间A公司的经营活动所得的一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丁茱但未分,所以丁某的股权转让价中体现了这部分的股权投资收益的价值100万元(50+50)。同时,在理论上这些留存盈余都已经是承担过A公司层面的所得税,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的发生,需要从股权转让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