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第二十条鼓励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提倡选聘守信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一条对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在本区域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第二十二条对有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议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限制其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二)限制其参与本地区物业管理投标资格;(三)告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四)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五)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本地区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物业服务企业,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失信黑名单,采取严格惩戒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存在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