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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令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  |  页数:18 |  大小:98KB

文档介绍
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Р(五)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Р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Р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Р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Р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办理相关手续。Р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Р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Р燃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Р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设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Р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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