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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湖风景区船只管理暂行办法

上传者:叶子黄了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45KB

文档介绍
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可以继续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取得经营权,方可从事旅游运输、服务活动。Р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运营的船只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Р㈠燃油挂桨机船只两年内退出旅游经营项目运营;Р㈡其他不符合标准的船只五年内退出旅游经营项目运营。Р第四章法律责任Р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依法作出处理。Р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理。渔船、乡镇客渡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Р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理。Р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Р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理。Р第四十五条景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海事、航运等主管部门和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四十六条船只所有人、经营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Р第五章附则Р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景区船只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Р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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