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企业往往抵触情绪较大,举证及取证困难,给事实的认定带来难度。特别是有些企业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法律法规对何为“严重”并无规定,因此在处理时法律依据不足。如果由监察处理这类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的案件,行政风险较大。Р比如,社会保险争议和违法案件由仲裁和监察两个部门受理,由此产生了以下问题:Р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困难。因缴费工资基数不实引发的争议中,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的争议案件最为突出。仲裁在受理这类案件时遇到的最大问题是缴费基数的核定问题。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缴费工资基数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此,目前仲裁在受理这类案件时,要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缴费基数核定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才能做出裁决。实际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缴费基数后,有权直接要求企业或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目前的做法,不仅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增加了仲裁的工作量,同时拖延了结案时间,增加了成本。另外,某些缴费基数不实的争议,历史背景复杂,问题十分专业,仲裁很难决断。Р执行难。劳动仲裁机构对裁决结果无强制执行的权力,裁决结果的履行要依靠法院执行。由于因缴费工资基数不实引发的争议,其仲裁处理结果往往是裁决由企业或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保险费,而社保经办机构在仲裁活动中又不是当事人,因此,当企业或职工不履行裁决时,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难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如果缴费单位仍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如果由社保经办机构或监察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可以避免执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