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执法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Р(二)单位负责人不采纳法制员的正确合理建议产生执法问题和过错的,由该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Р(三)法制员不作为或者工作疏漏、审核把关不严,对发现的执法问题未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出具错误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该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Р第十三条基层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Р法制员接受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基层执法单位对本单位法制员的业务考核应当征求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的意见。Р第十四条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员工作例会制度,例会内容:Р(一)总结公路法制工作;Р(二)通报法制员履职情况;Р(三)研究公路法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Р(四)制订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计划;Р(五)布置涉及公路法制、执法规范化建设等工作。Р第十五条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应当对法制员进行定期培训、组织交流学习,不断提高法制员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知识水平。Р第十六条法制员待遇参照所在单位中层干部相关标准执行,并享受本单位执法岗位待遇。Р第十七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关心和支持法制工作,为法制员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对其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得干扰、威胁和打击报复。Р第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对严格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为本单位法制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法制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员要优先提拔使用。Р第十九条法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其任职资格,并收回法制员证书:Р(一)在年度考核中不称职的;Р(二)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追究责任的;Р(三)不积极履行法制员工作职责或者有违纪违法行为的;Р(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情形。Р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担任法制员的,终止其法制员资格。Р第二十条法制员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公路系统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Р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