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树搭棚;(三)损害园林设施;(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管理)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四)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步行街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服务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内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必要的问讯、指路等服务。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义务)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