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35 |  大小:120KB

文档介绍
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Р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3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Р(4)重伤一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Р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Р(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Р(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Р(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